論緊急救助制度 ———以《民法總則》第 184 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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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總則》通過之前, 我國發生了多起救人反被訛的惡性案件, 其中影響最大的有兩起: 一起是南京的“彭宇案”, 該案判決結果對中國樂于助人的傳統美德提出了嚴峻挑戰; 另一起是 2006 年“北京大學第一醫院實習生救助病;颊咧滤腊”, 該案促使相關專家學者、媒體輿論進行深刻反思: 具備相關醫學知識但沒有從業資格的人員能否對病;颊呤┚? 一時間, 樂于助人似乎成了一項“高危職業”, 人人避而遠之。誠實信用原則與道德秩序面臨崩塌, 這不僅拷問著人性冷暖, 更為法律的不作為敲響了警鐘。
我國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民法總則》第 184 條明確規定了緊急救助制度。① 該制度的出臺不僅彰顯了法律精神的時代需求, 而且體現了人文關懷的理論內涵, 對急轉直下的道德精神滑坡問題給予了正面回應, 為善意救助者打了一針強心劑, 為弘揚社會正氣發揮了積極的宣示作用。但是, 作為一個概括性條款, 如果要投入司法實踐, 需要多種理論支撐, 筆者就相關問題展開論證, 以期對司法機關有所幫助。
一、緊急救助定義及構成要件
此次《民法總則》明確規定了緊急救助制度, 并將這一概念從見義勇為制度中剝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術語。但不可否認, 緊急救助也是見義勇為的一種, [1] ( P325) 傳統意義上二者并無實質區別。但有的學者將緊急救助與見義勇為相區分, 并明確其定義, 即“緊急救助指社會成員受到重大傷害、生死危難等需要救助的境況”。[2] 筆者認為, 立法者將緊急救助單獨規定在《民法總則》第 184 條, 而不是置于第183 條第 2 款, 說明二者存在一定的區別, 對其單獨定義比較科學。因此, 緊急救助是指: 無約定或者法定救助義務的自然人, 對他人的人身面臨重大危險時實施的救助行為。緊急救助的構成要件包括救助者主觀意愿和客觀行為; 受助對象及危困程度。
( 一) 主觀意愿
主觀意愿包含兩個方面的構成要素: 其一是內心意思, 即救助者必須出于自愿; 其二是目的意思, 即救助者是為了維護他人的權益。自愿主要包含兩點: 其一指沒有受到外界強制力;其二是無約定和法定義務。因為一旦規定救助人負有相應的義務, 那么就不構成緊急救助行為, 如《執業醫師法》第 24 條規定了醫師對病;颊叩木戎x務, 此時醫師對患者的救助就不是緊急救助行為。主觀意愿畢竟是人內心的想法, 很難揣測, 只有客觀外在行為才是可以衡量的。那么如何將行為人的主觀想法轉化為客觀行為呢? 筆者認為, 應該以是否有償作為評判尺度比較合理。如果有償, 則可以推定救助者出于牟利的目的, 或者說在當事人之間建立了某種合同關系。如果有償實施的救助行為依然免責, 則與緊急救助條款的立法精神相背離。只有無償的救助行為才可以認定為自愿, 符合我國見義勇為的傳統美德。
( 二) 客觀行為
救助人必須實施了緊急救助行為, 這是客觀構成要件。有學者指出救助行為是指: “為防止或制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遭受損害而提供救援或者幫助的行為, 但依據合同義務或者負有 法 定 職 責 的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救 助 的 除外![3] 緊急救助的救助行為與該定義相比范圍要小。因為, 緊急救助主要針對人身安全, 一般不包含財產利益。另外, 救助行為應當是積極作為, 不包含消極不作為, 如將突發疾病的人送去醫院救治。是否達到救助效果并不是緊急救助行為的構成要件, 因為醫療行為存在高風險性、受助人體質的特殊性、救助人是否具有相應醫學知識以及醫學技能等多種不特定因素,它們綜合作用導致了結果的不確定性。立法者制定該條款的初衷就是為了鼓勵人們積極實施救助行為, 給那些徘徊在救與不救邊緣的人們打了一針強心劑。只要其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可能性, 都值得法律肯定。
( 三) 受助對象
行為人救助的對象必須是自然人的人身權利。緊急救助制度之所以從無因管理制度中分離出來, 是因為無因管理主要是為了維護財產利益而產生的債務糾紛。而緊急救助主要是解決前些年出現的救人反被訛案件而創設的, 這些案件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人身權利遭受了損害。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個人的財產權利或者動物面臨危害而實施的救助行為都不是《民法總則》第 184 條調整的范圍, 而應由無因管理制度來調整。因此, 緊急救助的對象只能是人身權利。
( 四) 危困程度
受助者的人身權利必須處于十分危險的緊急狀態, 需要及時救治。究竟什么是緊急狀態?一些學者認為: “有需要立即處理的、危及生命的緊急狀況, 耽誤處置會有嚴重后果![4] 還有些學者主張: “緊急狀態包含病情的危重及身體傷害的嚴重性和時間的緊迫性, 二者缺一不可!從幾位學者的觀點中可以看出, 緊急狀態包含三性: 情勢的緊迫性、時間的緊迫性和結果的嚴重性, 即受助者的人身面臨著緊急的危險,不及時救治后果會不斷擴大甚至可能有性命之憂。此外, 這種緊急狀態要求來不及請求專門機構幫助, 因為對于病危的人得到專業醫師救治存活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如果救助者在來得及請求專業機構救治的情況下, 自己實施了急救行為, 可能會因為自己缺乏醫學常識而使結果更糟。②
二、兩大法系“好撒瑪利亞人法”立法概況
“好撒瑪利亞人法”是西方有關“見義勇為”法律制度的總稱。所謂“好撒瑪利亞人”是西方一個著名成語, 意為: “好心人, 見義勇為者”。[5] 典故出自《新約圣經·路加福音》第十章, 耶穌講的一個寓言故事: 因為遭到強盜打劫身受重傷的猶太人躺在路邊求救, 一個猶太人祭司和一個利未人路過, 均視而不見。當一個撒瑪利亞人路過時, 動了憐憫之情, 不顧教派隔閡, 將猶太人送到旅店救治并且照顧他。[6] 好多西方發達國家正是借助這一典故紛紛出臺了本國相應的“好撒瑪利亞人法”。立法目的是以法律的形式向社會明示: 當你救助那些急需幫助的人時, 對于自己的過失行為可以免責。
( 一)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向來拒絕將“善意救助”這種道德范疇的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 即盡量不要去干涉他人事務, 即便受助人的人身面臨死亡的巨大危險。從歷史角度來看, 英美法系的刑法就曾明確規定面對他人人身、財產受到不法侵害, 其不救助的行為不需要向國家承擔刑事責 任。但是后來發生了幾起影響重大的案件, 導致當時的法學家開始反思這種制度的合理性。早在 1959 年, 加利福尼亞州就制定了《好撒瑪利亞人法》, 這是美國在該領域最早的立法嘗試。[7] 這部法律責任豁免的范圍很窄, 只豁免醫務人員在搶救病人時輕過失產生的責任。到1983 年, 美國各州相繼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瑪利亞人法”, [8] 其中, 率先規定“好撒瑪利亞人”豁免權的是明尼蘇達州。還有少數州規定了不同形式的救助義務, 主要分為兩種: 一種是積極的好撒瑪利亞人, 要求施救者具體實施救助行為; 另一種是消極的好撒瑪利亞人, 即不要求施救者參與救助, 而只需要呼救即可。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好撒瑪利亞人法”的演變實際上就是豁免權演變的過程。現在, 豁免權已經成為英美法系“好撒瑪利亞人法”的突出特征,為鼓勵善意救助行為, 弘揚社會風氣發揮了重要作用。
( 二)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規定大多散見于刑事立法之中, 對他人處于危困狀態而不伸出援助之手者構成犯罪。此種立法模式在大陸法系國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救助危險人的義務最早來源于法國和比利時等國家。[9] 在民事立法領域, 羅馬法并沒有對一般人科加救助他人的法律義務。直到 19 世紀后, 大陸法系國家逐漸規定了緊急救助制度, 進一步完善了不作為理論體系。歐洲第一部明確規定違反一般救助義務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是 1867 年制定的《葡萄牙民法典》。20 世紀以來, 法國和德國漸漸明晰了善意救助人的責任豁免情形!法國民法典》認為, 救助人只要盡到了善良的注意義務, 那么對造成的損害享有豁免權!德國民法典》則認為, 緊急救助他人的過程中,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受助人損害的要承擔責任。現在, 大陸法系國家基本上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瑪利亞人法”, 要求普通人承擔一般救助義務。對于違反救助義務承擔的責任, 各國也做了相關規定!法國民法典》規定: 如果救助他人不會對自己造成嚴重損害, 但沒有實施救助行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葡萄牙民法典》第 2368 條也做了類似規定。綜合來看, 大陸法系國 家 對“好撒瑪利亞人法”規定具備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 受助者面臨緊迫、現實的危險; 第二, 救助者有救助能力并進行了救助; 第三, 救助行為必須可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產生或者擴大。
三、《民法總則》第 184 條的兩點思考及完善方案
《民法總則》第 184 條規定的緊急救助制度, 是在借鑒國外“好撒瑪利亞人法”立法經驗基礎上制定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好人法”, 對弘揚樂于助人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和良好的促進作用。但也存在諸多缺陷需進一步改善, 筆者認為主要包含以下兩點:
( 一) 絕對免責的社會風險
從《民法總則》緊急救助條款多次審議的結果來看, 該條文規定了救助人對受助者造成的損害可以完全免責。在《民法總則》第三次審議的過程中, 該條款要求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就需要承擔責任, 對損害結果并無嚴格要求。第四次審議的過程中, 再次縮小了救助人承擔責任的范圍, 對主觀過錯和客觀行為都進行了限制, 認為主觀上要有重大過失且客觀上造成了重大損害才可以承擔責任, 減小了救助人責任承擔的范圍。對于這種修改結果, 一些代表認為只要讓救助人承擔責任就會有后顧之憂,一些原本想參與救助的人可能會因為這一條款的規定而打消救助念頭, 以后“見死不救”“見傷不救”便會成為社會常態, 不利于發揚善意救助的道德風尚, 建議將這一部分予以刪除。最終《民法總則》采納了這一建議, 確立了救助人責任的絕對豁免, 著重保障了緊急救助者的權益, 對鼓勵見義勇為行為、傳播見義勇精神發揮保障性作用, 但是也產生了一定的社會風險。從發達國家關于“好撒瑪利亞人”的規定可以看出, 緊急救助人雖然享有豁免權, 但都規定了例外情形, 以此來約束救助人, 要求救助人要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 避免存在重大過失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而絕對豁免權為那些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大開方便之門, 許多需要救助者很可能會因為不當救助行為而有生命危險。該條款在保護救助者權益的同時, 在一定程度上將部分受助者的人身權益置于十分危險的境地。法諺有云: “法愛平衡”, 平衡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才是法律的終極目標。這種過度救助導致受助者損害擴大而不承擔責任的規定有違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 過度救助導致損害而不承擔責任有違法律精神。筆者認為, 應當 借鑒兩大法系“好撒瑪利亞人法”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 規定責任豁免的例外情形, 即“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要承擔責任”。但是要嚴格限制主體的范圍。美國把“好撒瑪利亞人”分為兩種: 一種是積極的好撒瑪利亞人, 即對受助者具體實施救助行為的人, 例如, 跳入水中救落水者, 對昏迷的人進行人工呼吸等; 另一種是消極的好撒瑪利亞人, 法律不對這類人科加一定的救助義務, 而是規定其見到有人面臨危險的時候, 應當向周圍人呼救或者請求專門機關幫助。所以筆者建議也對救助主體兩分: 實施救助的人和請求救助的人。只有實施救助者才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第 184 條進行調整。同時對實施救助者再分類, 分為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如醫生、警察、消防人員等, 以及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的普通救助人員, 包含具備相應的知識但是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的人員。因為具備從業資格的人員一般具備一定的實踐經驗, 這些人應該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
因此, 對于這類人不適用絕對豁免規則, 對于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救助行為要承擔責任”。而不具備專門從業資格的人員在救助的過程中往往是出于一片好意, 很少會考慮救助方法、救助手段以及救助后果, 對于這類人科加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會讓其望而生畏, 會導致社會上的緊急救助行為逐漸減少, 因此, 賦予這些人絕對豁免權也未嘗不可。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 絕對豁免制度和相對豁免制度可以保留, 只是針對的對象有所不同,相對豁免制度只約束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對于這些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救助行為要承擔責任, 而其他人員的緊急救助行為依然適用絕對豁免規則。同時, 絕對豁免制度在適用的過程中, 應當由受助者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雖然《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解釋》第 2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了“誰主張, 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但是面對好人救助反被訛這一惡劣的社會現象, 應當明確規定由被救助者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 舉證不能就承擔敗訴后果。對此, 我國地方規章已經有相關規定, 《杭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 31 條明確規定了受助者要對損害賠償承擔舉證責任;深圳也出臺了《深圳經濟特區助人行為保護條例》, 并在第 5 條中予以明確規定, 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局面, 減少了救助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 筆者認為《民法總則》第 184 條這樣規定比較合理: 因自愿實施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 救助人不承擔責任, 但專業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樣規定有三點好處: 第一, 緊急救助條款更加完整, 因為沒有但書的條款往往是存在漏洞的; 第二, 平衡法律價值和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 第三, 緩解立法“熱期待”與司法“冷思考”之間的矛盾, [10] 即協調了社會輿論對于緊急救助不負責的“熱期待”和司法機關如何制定例外條款的“冷思考”之間的矛盾。
( 二) 受助人權益如何保障
在緊急救助過程中, 受助者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該如何救濟? 一些學者主張受助人可以通過公私法之間的協力作用來進行救濟; [11] 有的學者認為應當通過國家救濟、侵權責任、無因管理等多元化渠道進行救濟。[12] 筆者認為, 受助者的合法權益因為不當救助遭受損害, 私力救濟無法圓滿解決損害賠償問題時, 完全可以借助國家補償來填補損失, 原因如下: 第一, 維護社會正義的需要。國家應該出臺相應政策照顧經濟上的弱者, 以便更好地追求公平正義。因此, 為了鼓勵緊急救助制度的落實, 受助者在緊急救助過程中受到的損害, 國家有義務出面解決; 第二, 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由于救助者欠缺相關專業知識, 而救助過程中的損害就如“天有不測風云”般隨時都可能發生, 把損害歸咎于救助人員, 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 第三, 出于保障人民權益的需要。公民的人身權是法律規定的最基本權益, 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受助者在被救助的過程中遭到了進一步的損害, 法律出于弘揚社會正能量的需要并沒有科加普通救助者一定的救助義務, 那么在大多數情況下, 受助者的損害往往找不到責任主體, 這就會導致受助者在原有的損失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下, 又平添了其他損害, 但是沒有直接責任人。此時, 政府應當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 在構建受助人權益救助制度的過程中發揮主導作用, 投入一定的資金支持, 履行政府應負的社會服務職能。筆者認為構建一套完善的國家補償制度,需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 國家是受助者緊急救助傷害責任的主體, 具體的行政事務則由民政部門實施, 相關 部門配合。因為民政部門的主要職能是解決社會弱勢群體的幫扶工作, 一旦受助者在緊急救助的過程中遭受了進一步的損害時, 可以找民政部門求助, 民政部門了解詳細情況之后, 請相關部門的專業人員對該情況予以調查、核實, 再作決斷。在前期, 補償范圍不應過寬, 著重解決受助者死亡、殘疾以及器官不可逆損害的情況。為了使該制度更好地開展, 可以先進行試點工作, 在積累了一定經驗的基礎上再慢慢擴大補償的范圍。
第二, 對于賠償額度, 筆者建議采用“限額責任原則”, 規定不同的傷殘及死亡所對應的補償額度。如果實際的損失低于該額度的, 則按實際損失補償; 如果實際損失高于該額度的,則補償以額度為限。同時, 在補償的過程中要適當考慮后續的治療費用。
第三, 補償基金的來源主要是財政撥款, 在有限的補償責任范圍內評估對受助者遭受進一步損害進行補償可能需要的資金, 經過專業機構評估之后列入國家財政預算。
因此, 由國家建立專門的補償基金予以救濟, 這樣既加大了“訛人”風險, 讓其不敢訛, 又降低了受助者的損失, 順應社會需要, 讓法條更加完整。最重要的是使雙方利益更加平衡, 在兼顧法理與情理的基礎上構建更加完善的緊急救助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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